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贝卡尔特公司、万耀桂停止侵犯第1493717号、第4168147号等7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贝卡尔特公司、万耀桂连带赔偿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部分商标侵权,但由于贝卡尔科公司在其公司网站首页公司名称旁边使用的是其注册的第21563476号商标,内容为“SXBDA及图”,而施耐德宝光公司要求保护的第6221836号商标主要内容不易辨认,到底是“SXBBA及图”还是“SX88A及图”无法准确判定,特别是其中的“BB”或者“88”并不完整,但贝卡尔特公司商标中的“BD”比较清晰、完整,可以与第6221836号商标区分,故施耐德宝光公司主张贝卡尔特公司在其网站公司名称旁边使用“SXBDA及图”图案侵犯其第6221836号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见贝卡尔特公司使用了与第G715396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对其基于该商标提出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亦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特别考虑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还对贝卡尔特公司提起了不正当竞争诉讼,一审法院酌定贝卡尔特公司应向施耐德中国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数额(含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0万元。
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改判贝卡尔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100万元(含合理开支)等。
理由是:1.贝卡尔特公司使用的第21563476号“SXBDA及图”商标与施耐德宝光公司第6221836号商标高度近似,且用在与其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意在“搭便车”“傍名牌”,构成商标侵权。2.万耀桂与贝卡尔特公司具有共同意志,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客观上相互利用、配合及支持,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结合权利人商标知名度、侵权恶意、合理开支等情节,重新确定赔偿数额为100万元。
被告贝卡尔特公司也上诉请求:1.撤销(2020)陕01知民初8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贝卡尔特公司不承担经济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施耐德中国公司和施耐德宝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从本案和另案(2020)陕01知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内容可知,两份判决事实依据均包括贝尔卡特公司使用“施耐德宝光”字样的行为,贝卡尔特公司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却被重复判决,于法无据。
陕西省高院审理认为,判定贝卡尔特公司在其网站首页公司名称旁使用的标识是否与施耐德宝光公司第622183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不能以贝卡尔特公司第21563476号商标与施耐德宝光公司第6221836号商标进行比对,而应当以贝卡尔特公司在其网站首页公司名旁实际使用的标识进行比对。贝卡尔特公司在其网站首页名称旁所使用的标识并非其注册商标,该标识与施耐德宝光公司第6221836号商标经比对应认定为近似。贝卡尔特公司虽作为第21563476号商标权利人,但其在经营中并未按照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标图案使用,在未经施耐德宝光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施耐德宝光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造成混淆,侵犯了施耐德宝光公司第6221836号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共同侵权应当具备以下要件:加害主体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各加害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各加害人彼此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各加害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其共同意思范围内。对于万耀桂与贝卡尔特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分析如下:首先,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万耀桂对贝卡尔特公司有着较强的控制权,万耀桂作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在贝卡尔特公司的注册成立、经营中使用“施耐德”“宝光”字样、以及万耀桂收取货款等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意志与贝卡尔特公司意志不具有明显的共同性。其次,万耀桂二审中提交的银行凭证,该凭证记载的付款人为万耀桂、收款人为贝卡尔特公司、付款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付款金额为11200元,该金额虽与涉案产品销售金额6274元不一致,但能够达到万耀桂将货款支付给贝卡尔特公司的高度盖然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故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认为万耀桂与贝卡尔特公司之间相互利用、配合或支持完成了销售和货款回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关于万耀桂与贝卡尔特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亦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在赔偿数额认定方面,首先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及其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次贝卡尔特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公司网站介绍合资断路器知名品牌时列有施耐德宝光,但仍从2015年成立以来,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施耐德宝光”及近似图文标识,主观存在过错;再次,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与贝卡尔特公司、万耀桂不正当纠纷案是对贝卡尔特公司在公司名称中使用“施耐德”和“宝光”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而本案是对贝卡尔特公司侵犯权利人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认定;同时考虑到权利人因本次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贝卡尔特公司应向施耐德中国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为100万元(含合理开支)。
本案审理的系贝卡尔特公司对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与另案审理的贝卡尔特公司在公司名称中使用“施耐德”和“宝光”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各自独立,两者并不重合或竞合,两案分别予以规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贝卡尔特公司以不应对其一个行为重复判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最近改判被告赔偿100万元。